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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2:5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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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精神,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方独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依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从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2.3%的缴费比例按月为每个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 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0.3%划入医疗互助金。农民工参保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医疗待遇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农民工按照以下标准和比例分担:

  (一)住院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输血费,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体内置入材料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标准: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医院
年内第一次住院 700元 600元 300元
年内第二次以上住院 400元 200元 100元


  (三)共付段费用: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数额,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上述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缴费1个月至5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30%;

  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50%;

  缴费满7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60%;

  缴费满8个月至11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70%;

  缴费满12个月,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医疗互助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最高数额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医保年度内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十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凭身份证和《南宁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区定点医院办理。治疗终结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院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不予支付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外埠就医的;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四、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如农民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也可改按本办法为农民工重新办理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较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人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可按《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外埠企业,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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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窗口单位:
历年来,我局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制定了一大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有序、健康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不再适应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请各处室、单位认真贯彻。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2件)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产权交易
1、杭房局(85)第50号《关于处理私房买卖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
2、杭房局公(87)第194号《关于擅自搭建房屋登记办法》
3、杭房局(88)第70号《关于执行杭房局(87)194号的说明》
4、杭房局(90)42号《关于办理违章建筑暂时保留使用卡的通知》
5、杭房局(92)72号《印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6、杭房局(93)l68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7、杭房局(97)1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8、杭房局(97)3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9、杭房局(98)183号《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
l0、杭房局(99)77号《关于调整新建房屋买卖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ll、杭房局(99)89号《关于房地产交易发证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通知》
二、拆迁管理
12、杭房局(91)129号《关于印发住宅使用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
13、杭价房(91)86号、杭房局(91)151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通知》
14、杭房局(93)222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15、杭房局(94)l47号《关于转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裁决工作程序)的通知》
16、杭价房(97)045号、杭房局(97)l 22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的补充通知》
17、杭房局(97)193号《关于将回杭知青独生子女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通知》
三、市场管理
18、杭房局(92)l75号《关于贯彻建设部<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
l 9、杭房局(94)20号、杭工商企(94)7号《关于加强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20、杭房局(94)128号《关于加强杭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2l、杭房局(94)26l号《关于商品房预售使用统一规范合同的通知》
四、物业管理
22、杭房局[1996]78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23、杭房局[1997]123号《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24、杭房局[1997]42号《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25、杭房局[1997]44号《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6、杭房局[1997]365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
27、杭房局[1999]50号《杭州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l999年度杭州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
28、杭房局[1999]136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杭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复验工作的通知》
29、杭房局[1999]199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举办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班的通知》
30、杭房局[1999]l70号《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1、杭房局[2000]58号《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推荐文本》
32、杭房局[2001]36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试行意见》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各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隶属乡镇政府和县区审计机关的领导。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审计人员,对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过渡期“村改居”社区居委会进行审计。

县区以下各级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直接进行审计。实施直接审计时,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对重点工程建设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经营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收入依法入账情况,支出合法合规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的审批程序、借款途径和利率等情况;对外担保、抵押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情况;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情况。

4.土地补偿等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情况;筹资筹劳的程序、资金收支等情况。

(四)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通过对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并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内,一般2—3年进行一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等征迁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资综合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五)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三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