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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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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运行业管理,规范联运经营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联运各方的合法权益及联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业务),但从事公路运输配载服务或水路运输服务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运是指按照货主或旅客的需要,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将旅客或货物送达目的地的联合运输服务,包括大宗货物的干线联运、散杂货物的干支线联运、集装箱联运、旅客联运以及承运前、交付后的延伸服务。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联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是该辖区联运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税务、价格、公安、铁路、民航、港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联运经营范围包括:
  (一)代收、发货人办理运输手续,提供联运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按代理协议、合同承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车(整批)、零担(零星)、集装箱的接取、送达、中转换装、仓储堆存、包装整理等。
  (三)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联运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联运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规划的营业场所,且具备作业需要的停车车位。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营业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其库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还应具备硬面化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堆放场。
  (二)相应的运输、装卸设备和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四)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熟练的运输业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还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向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信证明和必要的运输设备产权证明;
  (四)场地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合作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书;
  (七)企业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委审批。市交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收到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申请后,应会同铁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省和铁路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联运业户必须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联运业户合并、分立、变更和增设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的,应提前2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报联运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业户歇业,应先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核销发票后,到市交委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业务单证,并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须经市交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通过年检或不参加年检的联运业户,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业务的营业地址必须与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相符,不得一证多点或无证经营。
  联运业务必须按规定亮牌经营。


  第十五条 联运业户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联运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联运业户必须使用全国联运统一货运委托书、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业务单证。


  第十七条 联运业户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联运业户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承托合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联运业户经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占道作业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范围经营。
  (三)擅自定价、多收费、乱收费。
  (四)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五)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倒卖、转借联运代理业的各种票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联运业户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及旅客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联运业户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因委托方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联运业户免除赔偿责任;造成联运业户损失的,托运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运业户必须定期向联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交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拒不缴交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联运经营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年检,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刁难、妨碍、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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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的通知



三府〔2008〕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三亚市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细则,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在吃、穿、住、医、教(儿童和少年)、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三亚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三亚市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孤儿、纯女户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所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三亚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分工作经费,在三亚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三亚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三亚市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无偿提供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三亚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亚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细则规定,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配合我行1994年执行新的会计制度,实施借贷记帐方法,进一步完善我行会计核算规定,总行修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现随文附发。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修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了适应会计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修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以下简称《会计核算基本规定》、《会计核算手续》),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为了便于执行,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是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修订后的《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全过程的各个方面都作了系统的规定,为此,各级行会计部门处理会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
(一)新的《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总体结构由会计核算程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利息计算、会计决算、印押证管理、复核、事后稽核、帐目调整及机构人员变动处理、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附则共12章组成。在原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会计决算、会计检查和会计分
析等内容,并充实了部分章节的内容。
(二)修改增加的主要内容
1.第二章“会计凭证”,增加了正确书写各种会计凭证、结算凭证大写金额的具体要求,对凭证的装订与保管作了统一规定,即凭证均在左上角装订,并明确规定“年度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装订在新年度第一张凭证之前,以规范凭证档案的管理。
2.第三章“会计帐簿”,增加了当日发现错帐和隔日发现错帐进行改正和冲正错帐的具体规定和要求。
3.第五章“利息计算”,增加了利息计算方法的具体规定,并根据计算机结计利息的特殊性,明确了采用计算机结息的,应每天结计累计积数的规定。
4.在第七章“印押证管理”中,对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并对联行密押器、压数机规定了管理要求,汇票专用章视同联行专用章分人保管和使用。
5.将原基本规定中“复核与内部稽核”分为“复核”、“事后稽核”两个章节,对事后稽核作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核算的制约机制。
6.第十章“帐目调整及机构人员变动处理”是在原“会计机构、人员和会计档案交接规定”的基础上重新作了调整。增加了帐目调整的内容,完善了人员变动交接手续的具体规定,对机构的变更作了原则的规定。
7.增加了“会计决算”、“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的基本规定,使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更加完整、系统和全面。

二、《会计核算手续》
《会计核算手续》是在现行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来由于业务发展变化所补充的核算处理手续制订的。《会计核算手续》对现行会计核算办法的结构、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
(一)把原办法中有关会计管理的内容,如存款核算中的“存款帐户管理”、联行核算中的“联行业务核算的基本规定”以及结算业务中的有关结算管理的内容等,抽出来以单行办法作规定,使《会计核算手续》更加简要、明了。
(二)《会计核算手续》总体结构由预算拨款、存款业务、贷款业务、债券业务、结算业务、联行及内部往来、现金业务、利息计算与核算、与金融机构往来、资金调拨、代理及代保管业务、资本金、财产、损益、机构变更、会计决算、会计报表十七个部分组成。业务会计核算增加了
“债券业务的核算”、“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代理及代保管业务的核算”、“结算业务的核算”、“内部往来”等核算内容;财务核算将内部资金核算部分分设为“资本金的核算”、“财产的核算”、“损益的核算”三部分。
(三)根据会计记帐方法的变化要求,《会计核算手续》中的会计分录的记帐符号,作了相应的改变。将原“付”记符号改为“借”记符号;将原“收”记符号改为“贷”记符号,会计分录先借后贷。表外科目核算仍采用单式记帐方法,使用“收入”、“付出”记帐符号。
(四)会计核算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属于本期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根据这一核算原则,会计核算手续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调整。
(五)《会计核算手续》有关章节的内容作了部分修改调整
1.存款业务核算
(1)结构的调整。存款帐户的管理统一纳入帐户管理办法,不在会计核算手续中阐述;将原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缴存(或调整)存款的核算”内容,纳入“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中;增加“企业性存款的核算”,将原自筹资金存款、煤代油资金存款、其他存款统一纳入其中
,同时取消外埠汇入采购存款的核算内容。定期存款核算分为财政定期存款和企业定期存款,并分别列在财政性存款和企业性存款的核算中。
(2)财政性存款的核算,增加机关团体存款、特种(军队)存款的核算。将原来在“集中上交财政资金”科目中核算的代财政部门征收税款的核算内容,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的核算中。
(3)增加“企业性存款的核算”,根据有关存款种类的特殊性,将其单列条目。在原仅有自筹资金存款、煤代油资金存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特种企业存款、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等核算内容,并对单位借入资金存款所核算的会计科目,根据会计科目的调整(
即取消“单位借入资金存款”科目的规定),将“单位借入资金存款”改为“其他存款”科目。
(4)增加存款冻结和解冻的核算内容,对冻结和解冻的会计事项,作了有关核算规定。凡冻结的存款,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原存款科目下设的冻结帐户进行核算,以严密存款冻结、解冻的核算手续。
2.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基金由原来的自有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基建贷款收入基金、特种拨改贷基金、委托贷款基金调整归类为:政府投资基金(包括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基建贷款收入基金及特种拨改贷基金)、债券资金(包括金融债券资金和国家投资债券资金)、委托
贷款基金。
(2)贷款的分类,按所对应的贷款基金大体上分为政府投资贷款(即以政府投资基金发放的贷款)、信贷资金贷款(即以信贷资金包括资本金、债券资金以及各项存款资金发放的贷款)和委托贷款(即以委托贷款基金发放的贷款)。
(3)发放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相应调整:逐笔支付贷款的方式只限于政府投资贷款,即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预算基建贷款及特种拨改贷,其余贷款均采用转存支付方式,并对转存贷款设置了专用的“借款转存凭证”。由于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需转
作施工企业资本金,转帐贷款的支付方式,不再在核算手续中反映。
(4)完善了归还贷款的核算手续。为了便于建设银行业务部门及时掌握借款单位归还贷款的情况,贷款核算手续根据新设置的“贷款还款凭证”,规定了借款单位归还建设银行各项贷款时,均应填制“贷款还款凭证”,并由借款单位在借款单位开户行(即贷款经办行)办理还款手续
。归还贷款核算手续的增加,完善了建设银行各项贷款从发放到收回的会计核算体系,为贷款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
(5)核销贷款增加了核销信贷资金贷款的内容;贷款帐户的移转,增加了执行权责发生制后,有关贷款利息的移转核算手续。
3.利息的核算
(1)为了实施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划清应收贷款利息的实收与虚收,利用信贷资金发放贷款结计利息的核算方法作如下调整:
①虚收挂帐的贷款利息,设置了“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两个会计科目。“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仍核算1991年以前发放的建行基建贷款,按政策规定属于建成投产还本付息而挂帐未收的利息;“催收贷款利息”科目则核算1993年7月1日以前除在上
述科目核算外的欠交利息,以及1993年7月1日以后,逾期贷款三年以上借款单位欠交的贷款利息。虚收挂帐的利息均与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对转,不列当期收益,待实收时再列当期收益。
②实行权责发生制后,借款单位因资金不足欠交的贷款利息,在新增设的“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并与利息收入科目对转,列入当期收益。
(2)为规范政府投资贷款利息的核算,凡政府投资贷款虚收挂帐的利息,包括原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含特种拨改贷利息)、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统一改为在表外科目核算,即在表外增设“待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等表外科目,等利
息实收时,再列入表内“基建贷款收入基金”科目核算,同时销记表外科目贷款利息。
为便于表外贷款利息的登记与核算,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利息均在“表外贷款利息登记簿”中核算。
(3)增加财政贴息的贷款利息的核算,包括建贷贴息和技改贷款贴息。
(4)增加信贷资金贷款利息核销的核算以及收回核销利息的核算内容。
4.增加“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1)将原核算办法分列在各章的与人民银行往来、同业间的往来、与投资银行往来以及拆借资金等核算内容集中在同一部分,以利于操作。
(2)同业往来的核算作了较大的调整。由于将原“同业往来”科目改为“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二个科目,原在一个科目核算的内容要分设两个科目核算,即将往来资金存入对方行时,使用“存入同业款项”科目;对方行将往来资金存入本行时,使用“同业存放款项”
科目。为了便于核算,还明确了经往来双方商定,可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
由于“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科目核算的特殊性,为了便于表述,在其他核算手续中,凡涉及同业往来有关核算科目的,在会计分录中均以“同业有关科目”名称列示。
5.增加“结算业务的核算”
(1)结算业务的核算原来单独作为一个会计核算手续,未纳入原会计核算办法。为了使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更加系统、完整,这次将原会计结算手续中有关会计核算的内容纳入本会计核算手续中,同时增加了“信用卡的核算”及“结算业务收费和罚款处理手续”的内容。
(2)为保持结算业务与人民银行结算管理的统一与完整,有关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如“定额银行本票”)的结算业务,仍给予全貌反映,待有关结算业务开办后,再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3)对信用卡存款有关的利息的核算进一步作了规定:
①公司卡存款比照企业存款按季结算;个人卡存款比照储蓄活期存款按年结息;交存的保证金存款结息比照同档次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办理。
②信用卡透支利息的处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作了相应调整。
6.增加“债券业务的核算”
(1)债券业务的核算主要包括发行债券、兑付债券、本行认购债券、债券转储、债券以旧换新等核算内容。特别对债券的调拨、出入库、领用等核算手续以及对本行用专用基金购买债券的兑付,因财务制度的变化其兑付核算手续相应作了调整。
(2)兑付债券的核算手续增加了“先交券后划款”的核算手续,即兑付债券的资金先由基层行作垫付处理,待基层行将兑付债券交上级行后,上级行根据收到已兑付的债券后,再将其资金通过联行划款的方式,下拨基层行。“先交券后划款”和“先划款后交券”是银行兑付债券结算
资金的两种不同方式,在会计核算手续中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各级管辖行选择使用。
7.现金、联行及调拨资金的核算
(1)现金业务主要增加了上下午营业结束时现金帐目核对及结帐的处理,明确了储蓄所向派出行提取现金时,内部往来报单由会计部门填制,交纳现金时,内部往来报单由储蓄部门填制的处理手续。
(2)联行业务的核算增加了省辖联行和内部往来的核算内容。
(3)调拨资金业务的核算增加了资金横向调拨、越级调拨以及转帐调拨的核算内容。
8.“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是在原核算办法中“帐目调整、冲正和机构、人员变更处理”的基础上修订的。原帐目调整、错帐冲正以及会计人员变动交接手续的内容,纳入《会计核算基本规定》的有关章节,机构的变更,在会计核算手续中单独作为一章,并补充、完善了有关内容

(1)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分为一般机构的变更和储蓄所的变更。一般机构的变更是指独立核算的会计机构(包括办事处、分理处以上机构)的变更。其撤并的帐务处理手续基本与原核算手续相同,仅增加了因资本金管理的需要,对有关撤销行与接受行的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
属营运资本金的核算手续。
(2)新增加有关储蓄所撤并的内容。由于储蓄所与派出行之间内部往来资金需要清算,因此,储蓄所的机构变更、撤并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会计核算的统一,对此规定了几条基本核算原则:
①储蓄所需并入另一储蓄所,撤销所必须将内部往来款项划至派出行,结平相对应各明细帐的总帐,明细帐卡不作处理,随移交清册一并移交接收所继续使用。
②为了保证交接双方核算的帐务完整,规定了撤销所、接收所与派出行必须在同一天办理业务移交工作。
③对于派出行需撤销,其所属的储蓄所无论撤销与否,均应先办理储蓄所的变更后,再办理派出行撤销的移交手续。
④储蓄所撤并的具体帐务处理,按建设银行储蓄核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9.增加资本金核算内容。原资本金(即自有资金)的核算作为贷款基金的一部分在贷款基金核算中反映。财务制度改革后,建设银行资本金的管理与核算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收资本中不仅包括原自有资金、外汇自有资金的核算内容,还包括因财务制度改革而转增的固定基金和更新
改造资金。由于资本金的增加与减少已不再局限于财政拨入,为此,有必要将资本金的核算手续单独作出规定。同时为了资本金的保全,对资本金拨付的核算手续作了明确规定。
10.财产及损益的核算
(1)财产及损益的核算(即固定资产及营业收支的核算)。原会计核算办法都属于“内部资金核算”。财务制度改革后,固定资产的核算以及各项收支的损益核算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各成其章,单独对财产及损益的核算分别作出规定。
(2)财产的核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①固定资产的基本核算方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根据资本金保全原则,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不再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即原固定基金),而作为资本性支出,直接减少银行存款或有关往来帐户。其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同理,不再形成折旧基金专款专用,而是列入成本统一纳入营运资
金使用,并相应修改了有关核算手续。
②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以及出售的核算手续,根据新的财务制度作了调整,即发生上述事项时,由原批准前不调整(减或增)固定资产(只在固定资产科目中作帐户调整),改为批准前直接调整固定资产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由原批准后固定资产的清理均应调整资
本金(即固定基金),改为批准后固定资产的清理均列入当期损益。
③固定资产的核算还增加了融资租入和经营租出的固定资产核算手续。
④为了便于核算需安装的以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安装和建造时的会计核算,增加了“在建工程核算”的内容。
(3)损益的核算主要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成本、营业外收支、税金以及利润分配等核算。
①为了便于各项损益的明细核算,原营业收入、营业支出下设的明细帐户升为一级科目核算,营业收入分设为“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等科目;营业支出分设为“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等科目。这样,不仅简化了财务帐务
的核算手续,便于各种财务报表的编制,同时为使用计算机核算创造了条件。
②为了便于总行及时集中各分行应交纳的所得税,所得税划交方式作相应调整,其核算手续改为:由原各分行按年度利润计划比例,按季预交总行,改为由总行按各分行年度利润计划比例,按季通过联行划付款的方式向分行扣收,以便总行及时向财政部交纳所得税。
③投资收益的核算,明确了长短期投资的债券投资,因其债券计价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以及对其他投资的投资收益,可采取成本法和权益法的核算方式。
11.会计决算与会计报表
(1)财务会计决算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①年终损益的核算由原利润留成核算改为利润分配,其帐务核算处理也作相应调整。年终前,各项损益均应通过帐务处理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形成年终的利润总额,然后将利润总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未分配利润”帐户进行利润分配,同时在年终前办理完毕各项利润分配的核算手
续。
这一核算方法,充分反映了年度利润总额的真实性,有利于考核财务经营成本。
②由于本年利润已在年终前处理完毕,因此,在新年度发生需调整上年利润时,不再按新旧帐户同时调整的方法,而是在新年度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帐户进行调整,不再调整上年旧帐。这样,不仅保证了年度利润总额的完整,同时简化了财务决算的核算手续。
(2)关于会计报表
①建立新的会计报表体系。会计报表的改革是会计改革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直接反映各项会计改革的结果。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需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要求,建设银行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情况,相应建立了以资产负债表、损
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为主体的三大会计报表体系,这三大会计报表是集中反映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经营成果的报表。因此,建设银行在对外公布财务报告时,均应编制、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从而与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一致,有利于提供符合
国际惯例的会计信息。
②关于试算平衡表。建设银行的试算平衡表是会计核算试算平衡的重要工具,是各经办行总帐各科目余额表,同时,也是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重要依据和工作底稿。为了便于既能掌握全行会计业务的核算情况,又能准确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务状况变动
表,各级行仍应将试算平衡表报上级行,以便管辖行编制全辖的有关报表;各分行应将汇总全辖的试算平衡表通过远程通讯传送总行,总行汇总后,编制全行的资产负债表。
③为了规范会计报表的管理,建设银行会计报表分为统一会计报表和业务会计报表两大类。统一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组成;业务会计报表由会计项目电月旬报、财务收支书报及试算平衡表组成。统一会计报表以“建会金××表”排序编号,其附表
以“建会金附表×”排序编号;业务会计报表以“建会业××表”排序编号,以便规范会计报表的管理。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