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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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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为解决土改遗留之林权纠纷,明确权益,加强山林的经营管理,促进生产及对农业 的社会主义改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确定其产权,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树种珍贵,林相较好,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林相较差,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未确定所有权,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雇中农所有之林木,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但尚未分配处理者,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保安(防风、防沙、防水、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第三条 对土改后的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屯)群众集体营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除互助换工者外,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
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
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第五条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公有之山林,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依第三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企业、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成政府拨给之山林,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3.对户族公有之山林,土改时已确定产权者一般不再变动,未确定产权者,一般应为户族中之贫雇中农所共有或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
4 地富坟墓范围内的树木仍归地富私有,如土改时已没收分配者,不再变动;
5.凡土改后已经确定之私有林,其林主死后无人继承所有权或林主迁移他处,在三年以上失去经营职责者(委托代管及军烈属不在此限),应一律收归国有或村公有;
6.对贫、雇、中农在土改时漏报或由于当时对政策不托底而隐瞒少报之林木,经查明属实后,一般应承认其产权;
7.对群众房前房后,地头地边所有之零星树木未确定所有权者,应按树随地走原则,确定为集体所有或私有;
8.土改时已确定所有权之山林,如照面不清,界线不明者,应在土改分配的基础上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采取协商办法,给予适当调剂解决,明确界限,肯定权益。
第六条 凡土改时及土改后已确定林权或自己营造及价购之山林,于清理林权办法公布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到所在地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者,即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之。
第七条 凡过去原辽东省辽西省所颁发之有关林权问题之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以本办法为准则。但按该规定已处理者不再变动。
第八条 本办法遇有特殊情况不适用时,可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补充意见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其修改与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5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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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4〕1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交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提交。
(二)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税、地税部门提交的被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企业情况;工商部门提交的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的情况;质监部门提交的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计量、采用标准被确认为先进的企业的情况;外经贸部门提交的被评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企业的情况;物价部门提交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企业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环境保护模范企业”的企业的情况;各成员单位能够提供的其他企业业绩信息。
(三)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各成员单位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公告、信用新闻等文字和图片资料应当及时提交。
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由市级相应部门收集整理后统一提交。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对信用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各成员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信用数据(条件暂不具备的原则上应于每周五提交或更新信用信息数据)。信息提交单位和管理中心应对提交信息的情况做好记录。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本部门信用数据收集、录入、审核、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网络系统的密钥、密码的管理,防止丢失;确定专人维护采集终端设备,确保设备专机专用,并不得在专机上安装其他无关的软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所有企业同等对待。管理中心在信用数据的自动收集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行“谁提交的数据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该单位在接到企业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后应立即提交书面报告至管理中心,申请暂停公布该信息。管理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或撤销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各成员单位提供的数据。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数据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记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劳动就业,改善民生、发展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税收、融资担保、行政规费减免以及创业培训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微型企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并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

(二)属于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在校大学生等“九类人群”之一。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九类人群”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第七条 申办微型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工商局(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并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设立企业所在地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申请人凭投资资金到位证明向属地工商局(分局)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第十条 属地工商局(分局)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审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否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一致。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同时将有关审批材料报送属地县、区微企办。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根据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际需求安排和落实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点培训机构均可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班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后报微企办备案。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出具结业鉴定意见,并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发放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已经接受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定期将参加培训并领取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资料抄告同级财政和工商部门。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根据《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桂财社〔2011〕213号)文件规定,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次1300元。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1年内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1年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参加创业培训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属地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工商所场地核实证明、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所属地微企办进行会审,原则上每季度会审1次。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材料:

(一)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创业者提交的创业投资计划书;

(三)创办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四)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五)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在审核微型企业申请资本金补助资金时要实行每月定期集中评审,并在审批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对公示期结束如无异议的,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审批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通知其开展资本金补助资金报账。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上一级微企办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比例不高于企业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的30%。对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负担比例如下:

市辖区内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30%,所属区财政负担40%。

各县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级财政负担50%。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微企办下达的年度发展新办微型企业发展目标任务,安排市本级资本金补助资金并及时预拨资金到市各辖区财政局。

各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出清算上年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申请和报送“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汇总清算表”等相关材料,包括拨款文件、拨款单等。

第二十二条 确定财政资本金补助额度时应综合考虑产业政策、项目前景、劳动就业人员和效益等因素。资本金补助资金实行“定向支用”的原则,财政部门按经审批的支持产业类别和创业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只能定向用于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租赁、装修、基础设施建设、机器设备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加盟费用等。不得用于购买汽车、手机等消费品,不得用于餐饮娱乐消费,不得用于基金、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必须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微型企业收到资本金补助资金后,列资本公积核算,补助资金可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但在申请新办微型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奖励资金时应予以扣除,即不得作为计算所得税奖励资金的基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1个月内,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以本辖区内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包括自治区分享部分和企业所在地分享部分)为奖励额度,分别奖励并拨付到微型企业。

“十二五”期间各微型企业获得的奖励总额以其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含财政资本金补助转增部分)为上限。

第二十五条 微型企业具备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关于支持微型企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告》(2011年第6号)条件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办符合《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南宁银发〔2011〕54号)条件的,可根据贷款程序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贷款发放、享受融资担保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全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的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创业培训管理不规范、培训台账混乱的,要限期整改。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工商部门审查、考核后取消其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或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培训任务60%的;

(三)连续两年学员的满意率低于70%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的具体条件: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安置的水库搬迁移民及淹地不搬迁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广西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九)在校大学生人群。是指在申办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信息技术及高新科技等产业,注册地为各大学创业园、科技园及创业孵化基地等的“在校大学生人群”(含高职专科、本科、硕士、博士,限毕业年级学生)。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