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05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预防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进行事前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预防。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三)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机制,对人事、财政、司法、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重点加强监督;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六)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完善和规范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
(二)实行政务公开,完善政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三)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并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
(四)了解、掌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五)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六)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整改;
(三)在受理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以及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中,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四)分析、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五)会同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财经纪律教育,增强廉政意识;
(二)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三)监督、指导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监督;
(四)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会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公开、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后执行活动的监督,预防和及时查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交流或者轮换。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任用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防止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非法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其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人员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介绍工程;
(五)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中,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重要内容,接受群众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控告或者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制度,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的问题应当严肃对待,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和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以及个案监督、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对本级国家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