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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1:5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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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不含双阳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地区和部位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三)消防重点防火单位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四)公共场所、绿化地带、居民住宅阳台、楼道、停车场、车库。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15个乡(镇)和25个村〔具体乡(镇)、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本市禁放地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部位除外〕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十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按限定的品种统一组织采购。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认定的销售单位进货,并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二条禁放地区内的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15个乡(镇)和25个村

朝阳区:大屯镇,乐山镇,永春镇,双德乡的三家子村;

南关区:大南镇,新立城镇,农林乡,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月潭村、黎明村、先锋村、丰产村;

宽城区:兴隆山镇,兰家乡,奋进乡的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绿园区:合心镇,西新乡,城西乡;

二道区:三道镇,泉眼镇,劝农镇,四家子乡,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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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4号 2003年12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颁布,定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其对外汇管理工作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是《行政许可法》限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设定范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再设立行政许可,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经设立的外汇行政许可,以及分局设定的外汇行政许可,都将被废止。二是《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对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和时限进行了规范。由此,不但需要尽快调整有关办理外汇行政许可的操作规程,而且经办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办理行政许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监督责任制度,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也要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法》对于形成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外汇行政管理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分局必须准确理解、正确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充分认识、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纳入到各分局的工作日程,并作为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来抓。 
  二、强化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保障 
  为保障《行政许可法》得到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各分局必须加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力量,成立以主管局领导为组长、有关处处长或副处长为成员的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分局领导小组”),及时调整和指导本局和下级支局的工作,使有关贯彻落实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三、抓紧《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各分局必须认真组织学习《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与特点,尽快安排对分局、支局全体干部的培训。具体方式可以灵活掌握。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或者信息系统网络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务求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每一名干部了解、领会《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主要规定内容等。尤其是对那些直接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 
  四、抓紧落实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和法律依据修订工作 
  目前,总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安排,已经制定出详细的工作计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处理行政许可项目、拟定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修订方案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依据四个工作阶段,并据此开展对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及其法律依据的修订工作。总局要求各分局在实施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时,应当与总局的工作部署上下一体,协调一致,工作完成时间适当提前。具体步骤、分工和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全面清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各分局应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全面清理,明确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许可类别、实施主体、审批时限、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保留、取消或者拟增设许可项目的初步处理意见。各分局应当将上述清理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清理工作中,各分局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清理工作要全面、彻底,不能漏报、瞒报行政许可项目;二是清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要直接、准确,能够细化的要尽量细化,不能将关联许可项目合并;三是行政许可项目要尽量与法律依据一一对应,对应的法律依据引用要准确、详细,具体到条款内容本身,避免出现含糊不清或者过于概括的内容;四是清理过程中,各分局要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及时和充分的沟通(具体联系人名单见附件)。 
  这一阶段的工作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基础,各分局应当于2003年12月19日前完成。 
  第二阶段:明确对现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意见。 
  各分局应当再次对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复核,有关清理结果和处理方案应当得到总局有关业务司的认可,并提出行政许可项目的最后处理意见,报送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此阶段的工作应于2003年12月24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审核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拟定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 
  各分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对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各分局应就如何提高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是否修订法律依据中的相应内容等问题,在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研究后,提出解决方案,上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此作为分局开展行政许可项目法律规范清理工作的依据。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3年12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按照《行政许可法》原则与规定,制定或者修订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进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上报总局批准后实施。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4年2月底前完成。 
  请各分局收到此文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 
  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完成各阶段的工作。清理工作中遇到问题的,应尽快与总局联系,予以解决。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曹利群 010-68402239; 
            胡春雨 010-68402235;
  国际司:韩健 010-68402373; 
  资本司:郭松 010-68402259; 
  经常司:杨田洲 010-68402410; 
  管检司:郗百顺 010-684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