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6〕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局部调整程序以及修编、重大变更后的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适用办法。
第二章 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重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做出变更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变更,仅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做出局部调整的行为。其中,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不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必须经省建设厅认定以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认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编或重大变更的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纲要和成果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认定,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和局部调整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局部调整强制性内容的理由;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切实可行,并不得损害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经认定同意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方案,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备案。其中,县级市应当同时报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组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的,规划审批机关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其调整方案和审批文件无效。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其调整方案无效。
第三章 规划纲要、成果审查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规范;
(四)河北省城镇体系规划;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其他规划;
(六)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做到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保证城市布局结构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四)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交通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并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了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八)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规划内容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前置性审查,协调审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建设厅具体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建立主审人负责的专家组审查制度。
规划主审人一般由熟悉当地基本情况、掌握国家和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能及时为规划审查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资深城市规划专家担任。专家组一般由7至9名省内外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应包括城市规划、区域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相关专业。
规划主审人的职责是:组织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汇总、协调各专家意见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对规划成果的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必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核。
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说明情况。经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建设厅列出双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时,应当附送纲要送审材料10套。纲要送审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含附图)、《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和有关专题研究报告。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应对规划纲要编制工作过程、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民政、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以及意见落实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组织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和纲要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规划主审人和专家组其他成员,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持召开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
纲要送审材料,应至少在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前5日内送达专家组成员审阅。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确定的审查工作分工,提出具体的文字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的会议程序应当包括现场踏勘,听取规划编制单位方案汇报,专家质询和专家组内部讨论,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交换意见。
规划主审人应当及时将汇总形成的专家组审查意见提交省建设厅。专家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方便规划审查机关参考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遵循。
第十七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结束以后,由省建设厅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纲要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组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的基本依据。
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纲要,省建设厅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以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的规划纲要为依据,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成果审查的请示,同时附送规划成果10套。
第十九条 省建设厅应就规划成果分别征求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局等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建设厅,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在将规划成果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召开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对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主审人应当列席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并负责对有关技术问题做必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应当及时综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建设厅反馈的成果审查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建设厅初审同意以后,提交省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当地政府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要点和对规划成果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审议。
经省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对规划成果进一步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当地政府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要求一式3套,并附送光盘一套。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和规划审查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收入附件。
上报的规划成果资料一律要求A4纸规格装订,其中,图纸应采用A3纸打印,折成A4纸大小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省政府批办意见以后,应当根据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认真复核。
经复核合格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负责起草代拟稿,报省政府行文批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政府应当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程序和修编、重大变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其省内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具体规定。
其中,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论证报告需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建设厅审查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