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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1:08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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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1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贯彻意见。

  第一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跨统筹区转入人员”指从其它统筹区转入我市市区及“五县区”人员。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在按《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后,可直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调入人员”指在省、市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办理了调入我市手续,开具了调函、调令的人员;“引进我市人员”指经人才引进部门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具备中级职称或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开具了相关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中,以开办个体工商户形式创业的,特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开办私营、股份等公司形式创业的,除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外,可扩大至在工商局备案的出资股东名单上的各位股东。

  第四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到我市就业人员”指符合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包括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在转入我市前如在多个参保地参保,我市只接收转入我市前一个参保地结转来的(包括已经将其它参保地接续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

  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各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指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或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初次参保时间至法定退休时间之间的年限。该类人员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初次在我市就业时在管理岗位上的55周岁、在工人岗位上的50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为55周岁。

  第七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除必须缴满10年或15年外,还须按我市参保缴费规定缴足其它应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可办理享受我市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均指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前就已具有我市市区或“五县区”户籍的人员,否则视为第一条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处理。

  第九条 《实施办法》第五条提到按“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指第一条第四款。

  第十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后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或个人帐户基金已转入我市跨统筹区的人员,可直接接转社会保险关系(外省转入人员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其中2003年7月1日至《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参保人员,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停办、下发后办理在我市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接转关系的条件可溯及至当时申请办理的时间,但不得早于2004年6月。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下发前已从原统筹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省内转入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实施办法》下发后办理省内跨统筹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自《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按文件规定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办法》第六条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M×{(N-L)×[100-(10-L)×1.5]/100+L}/N+C+D×1

  M:按宁政发[1998]269号文规定计算的基础养老金、推算帐户养老金及调节金

  N:总缴费年限(在外地及我市的实际年限与视同年限之和)  

  L: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C:1996年后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养老金

  D: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贯彻意见与《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二ОО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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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加强经济部门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联合,促进福建省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科技、经济的交流和合作,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88〕综229号文件批准在福州、厦门两市分别建立科技园区,并以闽政〔1989〕综41
号文件批复同意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成立福建高科技工业园。现根据国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厦门两市的科技园区分别设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厦门经济特区内。在科技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技园区的目标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科技园区内可以成立科技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作为科技园区的经济实体,省政府授权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全民所有
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与外商合资兴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的成立及章程须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所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当地注册。科技园区内的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以及科技园区新开发产品的申报,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资格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和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七条 在科技园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自企业开办后,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科技园区内举办的外商投
资企业,分别享受经济特区、开发区有关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八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
第九条 福州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福州市计划委员会转报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直接将指标下达给福州市科技园区。厦门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厦门市计划委员
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或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经海关批准,在科技园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一条 国家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对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优先贷放;企业用于产品出口和开发所需的外汇,短期内周转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同意,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批准后,科技园区可设立财务金融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以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允许自行定价,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经批准后,可从事高、新科技产品方面的进出口业务。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产品以产顶进,经批准后,可享受以产顶进产品的优惠待遇。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在国外设立
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及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在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招聘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内专家。

经有关部门审批引进的科技骨干、管理专家和留学生、其户口允许选择落在厦门市、福州市或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五条 在科技园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的高级、中级职称评定工作,一般可由本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经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某些专业也可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聘请有关专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在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出国或赴港澳的,由福州、厦门两市人民政府从速办理。科技园区内的外籍工作人员,经福建省公安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其签证可允许多次往返,居留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在福州市洪山乡范围内,凡属为福州科技园区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供试验、试制、研究、辅助配套服务的经济实体,经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比照享受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厦门科技园区可根据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7日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行使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行使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驻厂员机构)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作用,保证中企驻厂员机构正确行使财政部赋予的专项财务事项的审批(审查)权限,加强业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以下简称审批(审查)权限),系指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审核批准或审查上报财政部批复的中央企业在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等业务事项,以及财政部明确规定由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审查)的其它专项财务事项。
第三条 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
(一)严格执行财政部确定的专项财务审批范围,凡是财政部未明确规定由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得就地审批。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上述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的计列(计提)范围、标准和方法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和改变。
(三)对审批(审查)范围和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为保证正确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应按以下要求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
(一)申报。有关审批(审查)事项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项目填制申请表。书面申请和申请表的具体要求由各地中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核实。对企业提出的申请,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指定分管驻厂员或驻厂员小组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核实报告。核实工作应采取深入企业现场核实办法,认真查阅、分析有关资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
(三)审批(审查)意见。对驻厂员的核实报告,有关中企驻厂员机构要认真研究审核,按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确定审批(审查)意见;金额较大的,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对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意见,抄送财政部(有关业务司和中企处)及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有关审批(审查)工作,由企业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省中企处牵头,与有关省中企处和企业主管部门本着有利管理、方便企业、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确定。凡实行由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地中企处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都必须先由该局(公司)所属企业所在省中企处按规定进行审查;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结果亦应抄送有关省中企处。省内跨地市组之间的审批(审查)事项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审批(审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划清驻厂员、科(组)、处长的工作责任和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加强监督管理。
(一)把审批(审查)工作纳入驻厂员岗位责任制,促进各驻厂员机构和有关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及时办理企业申报的事项。
(二)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把自我约束机制引入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适时进行检查、分析、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严肃工作纪律,带头严格执法。对中企驻厂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扩大审批范围,滥用审批权限的,要按有关企业挤占成本(费用)、侵占利润金额,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审查审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要及时对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在半年、全年工作总结中作出汇报,并按附表要求填制《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凡规定由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而有关企业未经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自行计列成本(费用)和冲减利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