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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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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九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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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26100999,其中:
2610099901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2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3 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4 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495249918400,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00001040003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08780082610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2015051929。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
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
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
〔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
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2000〕365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本次缴款金额 |
| | | | |
|---------|-----------|---------|---------------------| 第第第
| 缴款项目及说明 | 本年已缴专户累计数 | 本年累计拨出数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 | | | 缴中中
|---------|-----------|---------|-|-|-|-|-|-|-|-|-|-|-| 款央央
| | | | | | | | | | | | | | | 单财财
|---------|-----------|---------|-|-|-|-|-|-|-|-|-|-|-| 位政政
| | | | | | | | | | | | | | | 作专专
|---------|-----------|---------|-|-|-|-|-|-|-|-|-|-|-| 为户户
| | | | | | | | | | | | | | | 原会出
|-------------------------------|-|-|-|-|-|-|-|-|-|-|-| 始计纳
|本次缴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凭作作
|-----------------------------------------------------| 证为为
| 缴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原原
|---------------------|-------------------------------| 始始
| 首 长 |主管会计| 处 长 | 经办人| 司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 | | | | |
-------------------------------------------------------

附二: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 申请用款金额 | |
| | | | | 申请用款 |
|------|------|------|---------------------| |
| 上年专户 | 本年已缴 | 本年累计 | | | | | | | | | | | | 项目及说明|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结余数 | 专户累计数| 拨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申请用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 首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司 长 | 主管会计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 |

---------------------|
| | | | | | | |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第第第
| | | | | | | | | | |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中中申
-|-|-|-|-|-|-|-|-|-|-| 央央请
| | | | | | | | | | | 财财用
-|-|-|-|-|-|-|-|-|-|-| 政政款
| | | | | | | | | | | 专专单
-|-|-|-|-|-|-|-|-|-|-| 户户位
| | | | | | | | | | | 会出作
-|-|-|-|-|-|-|-|-|-|-| 计纳为
| | | | | | | | | | | 作作原
---------------------| 为为始
| 原原凭
---------------------| 始始证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2000年11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5日起实施。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