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9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52号
现发布《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建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机制,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指导、监督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五)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六)监督开标、评标;
(七)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工作;
(八)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直接负责市区各类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活动。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监督开标、评标;
(五)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各类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
(一)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二)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
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决定,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如政府物业、别墅区、医院、车站、大型公共场所、工厂、仓库等,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五)业主要求公开招标的其它项目。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4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向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者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单位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为3人至7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综合说明;
(二)招标项目价格费用及缴交方式、期限;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四)评标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核准的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持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使用统一的封面、纸张和字体。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并密封。
第十九条 技术标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载明或者泄露投标人名称,但应当备份留底。信誉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擅自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第30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日起10日内由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内容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回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招标人应当将订立的书面合同和招标投标综合报告,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经密封的;
(二)未统一使用规定的封面、纸张和字体的;
(三)内容不全、字迹不清或者严重涂改的;
(四)内容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构成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费用由招标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
(二)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