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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思考/陈清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14:52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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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思考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阳光法 财产申报 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1988年产生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该罪的利弊得失和存废问题,展开了诸多争论。本文试从对这些争论的评析入手,对该罪的规范建构作粗略的应然性考察。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性考察和分析
(一) 存在的争议与争论
1、罪名的确定
本罪应适用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争议:(1)非法所得罪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4)隐瞒巨额财产罪(5)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6)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7)非法得利罪(8)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9)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0)事实推定罪(11)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两个规定基本上消除了罪名适用上的混乱,但在学理上的论争和分歧却没有因此而终止。
2、本罪设立正当性的争论
正当性的争论,总体来看可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
肯定论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来自非法途径。”[1]当经过认真调查,无法查清这些财产是否为贪污、受贿、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所得,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就构成一种犯罪事实,如不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且客观上还会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肯定论者同时认为创设本罪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2]因此,立法出于打击策略的考虑,另辟蹊径,采用法律推定的手段来降低司法证明难度,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为立法救济司法的实然性选择。这种选择,既是刑事司法的无奈之举,也不失为必要之举,其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严惩贪污腐败分子,乃人心所向,同时也有助刑事司法的实际操作。[3]
否定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同时认为适用本罪会可能产生两种结果,宽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4]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
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不能避免民众的指责。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作新、胡继美夫妇不明财产达二千多万元,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肖、胡二人一个死缓、一个无期,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保护条款。[5]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依法执法却带来了诸多责难,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的冲突,这两对矛盾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置于尴尬处境。
4、犯罪客体方面的争论
关于此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罪的主体不愿说明非法财产来源的目的,实质上是自我包庇,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此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3)此罪中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论源于哪一方面,均为财产关系.因此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5、客观方面的争论
对本罪的实行行为,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拥有超过合法且来源不明的财产.这种"持有"本身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而是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工作程序,决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6]
(2)不作为说.认为本罪是对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处,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该罪的可罚性前提,特定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由此产生行为人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不能说明"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程序性规定.
(3)复合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行为(包括现在持有和曾有,曾有即已支出)和不作为的结合,即作为形式的非法获取巨额财产和不作为形式的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双重行为的复合,是复合行为.
6、主观方面的分歧
有的学者把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性质,逃避应负的责任,拒不履行说明财产来源义务,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7]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8]也有人认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9]
也有一种观点值得重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然了解自己财产的性质及其来源,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假设。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真的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解释而非拒不解释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司法机关也无法鉴别和判断“不能”与“不愿”的界限,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能解释其不明财产的来源,无需探求是其主观上不愿解释还是客观上无法解释,依照刑法都足以定罪,因此,行为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不法状态并非没有心理态度,但其心理态度如何,对于构成本罪不具有意义.[10]
(二)、分歧问题的评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立法的正当性、罪名的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到刑罚的适用,甚至在诉讼程序上都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论,这在刑法分则各罪中是罕见的。细细考察,我们会发现这些分歧和争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有着密切的联系.
1、 罪名确定争议的评析。
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此在确定一个罪名时应遵循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原则。
何为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所确定的罪名要符合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而不能凭空杜撰罪名。"[11]也有人认为,合法性即使用和表达罪名要以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规定为标准,符合法条的原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精神。[12]
我们认为,确定罪名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条文、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一种逐步递进的关系,在罪名确定的过程中,不存在互不相容的问题。立法精神是从宏观方面所体现的立法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立法原意是从微观方面条文所体现的具体意思。立法精神是立法原意的基础,通过刑事法的制定过程,它具体凝聚为立法原意;立法原意是立法精神的蕴含,是立法精神微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众多立法原意的有机结合,通过思维的抽象可提取立法精神.刑法分则条文,则是立法精神、立法原意的客观体现与表现载体,客观上的条文与主观上的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一致的.违反立法原意而表述立法条文是不严谨的,与立法精神相悖的立法原意是不正当的.因此,确定罪名时,要秉持立法精神,理解立法原意,分析具体条文,而不应有所偏失.
科学性原则是指罪名能够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准确地概括.通过分析争议的罪名,我们可以把它们分成三大类:第一类,非法所得罪、非法得利罪、事实推定罪.这一类罪名概括性较强,但与刑法分则条文联系较少,不能从罪名推知基本罪状,无法反映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是不足取的.第二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第三类,隐瞒巨额财产来源罪、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第二类与第三类罪分歧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该罪的实行行为认识是不同的.第二类是把本罪的实行行为基本界定为持有,或者持有与不能说明行为的复合,第三类则认为实行行为是拒不说明,是一种不作为。因此,不解决实行行为的分歧是无法确定该罪罪名的,众多分歧的罪名恰恰反映了本罪分歧与争论的激烈程度。
2、 设立正当性争议的评析.
一种行为能否加以犯罪化,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了刑事的可罚性。如果是,则可以加以设置并给予责难和报应,否则,便是不正当、不公正的.在具备了可罚性以后,接下来要考虑的是如何责难的问题,科学合理的责难过程所体现的正义并不亚于责难本身。相反,一种可能殃及无辜的责难则可能大大降低对其本身所蕴含的正当性的评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本人拒不说明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我们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其来源合法的可能性.选择过程中,把合法行为作为犯罪进行评价,并予以责难,其正当性何在?盖然性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因此,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难度,并非立法救济司法必要之举,而恰恰是司法去填充立法无法自身合理解释的无奈之举。立法者不能以满足个案可能的正义,而牺牲刑事法整体的价值,这种选择的代价不仅仅是巨大的,而且也是危险的。但是,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也不能忽视,非法获取的巨额财产显然是可罚的,我们不应容忍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去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然必要。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的正当性,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缺失的,但这种缺失并不能成为完全、彻底、机械否定该罪的理由,解决之道是要建构一种新的机制去实现改正的正义.
3、 尴尬处境.
公众指责的第一个原因是罪罚失衡。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我们认为,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应当是"疑罪从无",而本罪却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采取的是疑罪从有。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严厉态度.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是与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相均衡的。本罪中,行为人巨额财产的获得可能是通过非法途径,也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其责罚的前提和基础是持有这些财产并不能做出圆满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期待以惩治贪污贿赂的刑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然不合适,因此,对这一犯罪行为给予较轻的责任评价是适当的.指责的第二个原因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身无法克服司法实践的附随性和犯罪构成独立性的矛盾。我们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在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了线索,得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巨额财产属于贪污所得或者属于受贿所得,进而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对没有查清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则按本罪定罪处罚,故会出现附随情况。第二个方面在于,启动这一罪名的相应的机制有较大的缺陷,即缺少一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和发现制度,不能做到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的财产"实时监控".我们至今没有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和一套法定的程序,对公职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进行定期调查,如果行为人不因其他犯罪或偶发事件(比如失窃)而暴露,即使他聚敛了惊天财富,该罪也不会适用,由此可见,这种尴尬处境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刑法条文本身造成的,而是我们反腐机制存在缺陷的结果.
4、 客体.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正当性的不足,使对其客体的讨论也变得困难和模糊。该罪在刑法分则中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持有巨额财产并不说明合法来源是处罚的前提和根据,把持有行为和不说明行为分开来讨论其侵犯的客体,显然是不恰当的.从前述可知,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并不意味着是非法财产.当事人可能出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或其他缘由而不愿说明,把不愿说明的财产定为非法实则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事实。以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判定推导出行为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是缺乏逻辑性的。认为该罪侵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样也缺少客观根据。
5、 客观方面.
我们先来看复合作为说.这种说法被认为是通说,但这一观点实际上回避了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该罪着重评价的是持有巨额财产行为,还是不能说明行为?二者之间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可罚性条件还是后者是前者的程序性条件?第二,要求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是行为人应承担的作为义务还是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抑或两者皆是?关于二者的关系,只能作出主次之分.因为二者之间并非并列或者选择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以为说明行为是一种举证责任,即是承认它作为程序性条款的地位,认为是一种作为义务,和不作为论毫无实质差别.因此,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仍可反映出两个倾向,这两种不同的倾向又可还原成持有说和不作为说.[13]
持有说认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是该罪可罚性的根据。司法机关责令说明来源合法而行为人不能说明,只是一种程序性条件而非实体条件。但坚持持有说,在先行确定行为人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实际上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自证无罪的义务.这种让行为人自证其罪的作法本身就缺乏正当性。如果让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就等于从程序上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负担,这是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相冲突的。因此,在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持有说无法克服其自身存在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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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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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房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
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者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房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者统一征用。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7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后2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征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5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合计为100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3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合计为60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15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合计为30亩以下的。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当分别向市房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1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房地局或者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土地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化、军事、宗教等种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1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50%。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者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农
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当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或者乡(镇)企业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安置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本办法所称的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系指:男性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能够就业的劳动力和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45周岁不能就业的养老人员。
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或者区、县劳动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从事农、工、副业生产和第三产业,或者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者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落实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12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12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条 符合养老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应当给予养老安置。养老金由用地单位一次支付给所在地的劳动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自行负责养老。养老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 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计算不足人均2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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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 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当退还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
帐目难以清理的,可以按公积金的50%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者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因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
第四十条 村办或者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经批准转为乡(镇)、村办企业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应当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计算。
凡已缴纳菜地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垦复基金。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安置的劳动力,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被安置人的情况载入用地档案,并分别报送市房地局和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被撤销时,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下同)从事非农业生产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农
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使用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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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50%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市房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房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房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殴打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扰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定、评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三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一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担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相关媒体和市科技网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和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励人选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重大贡献奖奖金为3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1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每项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每项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每项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资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9 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