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5:10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级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86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财 政 部
1997年5月28日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确予以归集。

第八章 会 计 报 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加强会计管理,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
时废止。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1997年7月17日



1997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予以修改(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部分规章修正案


  一、《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删去第(七)项。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十一)部分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或者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增加一条为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条文中的“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四、《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四)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条内容中原“港航监督机关”一律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