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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40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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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教育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将于1996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也是与《劳动法》配套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关系到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大事,对促进职业技能开发和
就业工作,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指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职业教育法》的精神实质;利用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广泛进行宣传,强化全社会对
职业教育战略地位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各有关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职业教育法》。同时,要大力宣传、推广职业教育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鼓励和表彰职业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工人技术能手、岗位技术标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重视职业教育、尊重技能人
才的氛围,为《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推动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紧密结合
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把发展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要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运用预测分析方法,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和调整专业设置。要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将职业指导课程和职业道德教育列为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增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功能,将接受职业教育的人
员输入人才资源信息库,推荐和介绍他们尽快就业与上岗。
要积极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一步拓宽培训领域。当前要配合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积极承担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富余人员转岗培训,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城镇失业青年、农村进城务工者的就业前培训等任务。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职业培训与
技术服务,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展职业培训,积极帮助妇女、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要抓紧在现有重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中建设一批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咨询指导等多种功能并与职业介绍紧密联系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形成培训为就业服务、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和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培训联合体、集团化等多种形式,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效益。
要结合劳动用人、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起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为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深化职业培训机构改革
职业培训是劳动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的管理,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完善职业培训体系。
要进一步深化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改革,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开放的办学机制。在培训层次上,将初、中、高级技能培训结合起来,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确定专业设置和培训期限;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突出操作技能的训练
,实行产训结合,搞好实习基地建设;要改革招生办法,加快进行职业能力测试的招生考试试点工作。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快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并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相应的经费、招生和毕业生待遇等相关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要在进一步贯彻《劳动法》的基础上,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与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培训活动。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新型职工培训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要与经济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紧密联系,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加强对企业建立新型职工培训制度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将职工培训工作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推动企业结合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
术等级达标培训、岗位培训、班组长培训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强高级技工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训,逐步建设一支以中级工为主体,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基本满足需要,结构较为合理的企业职工队伍。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新型学徒培训模式。要指导企业
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技能型人才表彰制度,鼓励职工努力钻研技术,走岗位成才之路,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
五、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教育发展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规范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培训内容,做好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劳动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做好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毕(结)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注意搞好职业
教育教学内容与鉴定要求的衔接。
要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从事技术性强、通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
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作业)工种劳动者实行准入控制的政策。
职业资格证书要作为职业介绍机构择优推荐就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凭证。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能介绍其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保证技术工种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推动职业教育的
发展。
六、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建立职业培训教师定期培训制度。同时要通过建立包括社会各方面的技师、高级技师等能工巧匠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人才库,建立相对稳定
的兼职教师队伍。探索新的教师任用办法,进一步拓宽职业培训教师来源渠道。
要结合职业培训的特点,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教师的规范化管理,推行考核和上岗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提高职业培训教师待遇等方面的政策。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要搞好统筹规划,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组织编审适应职业培训需求的各类教材,扩展教材门类和品种。要建立教材评估、审定和推荐制度,加强教材出版和发行工作,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要广泛地开展职业培训理论和教学研究,采
用先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积极开发和运用模块式技能培训教材、音像教材,认真组织好教学管理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七、多方筹集经费,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多方开拓职业培训经费来源,增加职业培训经费投入,完善办学条件。要努力使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得到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有所增长;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
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包括教育附加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还要通过银行贷款、社会捐助、国际合作等多种渠道筹集职业培训经费。同时,进一步使用好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
要指导企业依法承担本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在职职工的提高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对未按规定用足职工教育经费和未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拒不改正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
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生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确定。还可设立奖学金,奖励优秀学员。鼓励职业培训的生产实习基地在保证生产实习教学的基础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增加收入,补充办学经费不足

八、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对已出台的部颁有关规章,要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促使职业培训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要重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队伍和工
作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整体水平。
各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劳部发〔1996〕177号)确定的就业和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目标和内容,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培训规划,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列入地方、部门社会经
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齐心协力,推动职业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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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陈某在大学招聘会上应聘上了一家食品公司,因该食品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子公司,需要陈某签订出国务工合同,陈某前往某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陈某身体健康,无禁止出国务工的疾病(其实陈某此时已经患有了肺结核病,医院存在过错)。陈某据此与他人签订了出国务工合同。在出国前的复检中,陈某被查已患有肺结核,不能出国务工,导致陈某承担出国务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此陈某以医院工作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其承担与他人合同的违约责任)共计四万八千元。

  【分歧】

  医院是否要赔偿陈某因不能履行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医院与陈某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产生法律关系,跟陈某与他人的合同没有关系,医院不必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按照因果关系原则,医院的体检是陈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现前提出错,就应当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评析】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的规定,也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陈某要求医院赔偿其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该主张的基础是陈某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的主体是陈某与医院之间,内容也是由于医院没有履行好医疗服务合同,应该承担违约的义务,陈某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可知本案陈某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二、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造成,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原因,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理可知,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的体检报告,而检查出陈某已患有肺结核病,这样的话陈某知道自己已患有不符合出国务工的疾病时,就不会与他人签订出国研修合同。也即,医院的错误误导了陈某的行为,使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而承担不能履行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体检报告也就会没有陈某的损失的。这点符合必要规则。

  三、医院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法条可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条还对损失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度,也即“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说的“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在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时,陈某就已经明确的告知其是为了签署出国务工合同的需要才来体检的。医院的工作人员作为一名专业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清楚出国务工对身体健康状况的严格要求的。也应该能预见到要出国务工所应当支付的一定不菲的费用的。据此可推定,医院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性的。

  综上,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院方对陈某的该项损失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所以医院应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