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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1:35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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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5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区分和责任追究



(一)责任区分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2、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4、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5、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五、追究程序



(一)经市法制办监督检查、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市法制办立案调查,或者移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调查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该机关调查处理;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



市法制办立案调查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按下列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需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法制办承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市法制办实施;



(三)需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的,由市法制办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市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单位实施;



(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该机关实施责任追究或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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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原有关条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
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月16日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