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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1:50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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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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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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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为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规范和完善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预算外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州级全年财政可用资金情况,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积极稳妥”的资金安排原则,州级各部门全面实行部门预算,并按以下顺序安排资金。  (一)确保基本支出需要。根据州级财政供养人员和人事部门批准的工资情况,分单位安排人员工资;根据州级预算单位定员定额标准,分单位安排公用经费;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突出项目支出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零基预算,集中用于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资金的组成部份,必须优先用于补充人员支出、公用经费的不足,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州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由财政部门批复到预算单位后,对财政统发工资部份,按规定程序由财政统发,对财政统发工资以外的各项基本支出,由州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考核并提出方案,联文报州政府,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依据州政府领导批示内容执行。

  (一)年初预算中各项切块经费的项目安排,一般单个项目州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下由分管副州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明确的重点切块项目补助资金(具体在年度州级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方案中说明)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二)年初预算中所列的重点建设资金、预备费由州长审批。 (三)年初预算中行政切块资金的安排,30万元以上,由州长审批;3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 3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

  (四)年初预算中州人大、州政协、州纪委基层工作经费,经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和纪委书记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五)年初预算中州委所属党群口的切块经费,经州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以上五个方面切块资金的安排,由州财政局分别记帐,在资金使用累计达到年初预算额度的90%时,向各分管的州领导报告。  (六)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成本支出、办案经费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州财政局按现行政策审核批准。

  (七)上解上级的各项支出,由州财政局按规定与省财政厅办理结算。

  第七条 超收资金的安排,超收总额在10%以上,报州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超收资金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追加预算。

  (一)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出意见,报州长审批。

  (二)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上,未经州政府常务会或州长现场办公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州长审批。  第八条 财政资金在预算额度内,按进度(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基本支出资金按时间进度)平衡拨款或发放,无特殊情况不预拨经费,确需提前预拨(借款)的资金,按授权额度和规定程序审批,并在预算年度内扣回。

  第九条 财政资金涉及由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专项指标,资金通过各级国库统一调度;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政府所属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执行中财政收支的增减超过年度预算10%以上,按《预算法》的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适时调整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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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区行署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报送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他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下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 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者,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0日,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第十五条 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十九条 500元改为“1000元”,5日改为“10日”。
第二十条 全文修改为“保价货物发生的事故,要按月统计分析,并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及该规则格式六内容逐级填报”。
第二十一条 取消“一律”二字,“在”字之前增加“如托运人提出要求,也可以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三代用)核收。货物保价费”。
《办法》最后一行,“格式”中的“六、保价货物事故统计报告”字样及所附样式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