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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19:21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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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患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以上的问题,根据《白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白山政办发〔2000〕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医疗水平较高的单位,可从已建立的补充保险费中缴纳。每年1月份由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给所在单位,再由单位统一上缴市医保经办中心,或由职工所在单位直接代扣代缴。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个人直接缴纳,也可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应参加市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出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超支时,由市政府调剂保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的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药费超过最高限额(封顶线)以上部分,方可进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缴费满1年的可支付到5万元、参保满 2年可支付到10万元、参保满3年继续参保的可支付到15万元(含个人负担部分),最高限额为15万元。参保人缴费满3年后继续缴费可继续执行15万元最高限额。如发生中断停保,即停止支付。 (二)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治疗的慢性病和特殊病病种项目,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异地治疗的,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保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费用结算以及参保人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等均按照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 参保人调入未参保单位或调往外地的,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的新增未参保人员须体检后,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参保,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因特殊原因发生中断的,即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未经批准到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民主 党派。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4日印发 (共印1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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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对于把握具体所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都具有意义。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角的不同,民事法律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由玮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都属于人身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但并不是与人的物质利益不发生联系。
  区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1.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虽可以转让的;而在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身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的。
2.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菜青虫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它是法律保证给一个特定人的自由空间。权利人无须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即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尊重权利伯权利,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所有权关系、人格权关系通常都属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科原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他第古代对权利人则不负有积极义务。如债权关系。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特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特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义务人实施某咱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法律关系。显然,它是一种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以及其他特权的关系都是特权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通常虽积极的行为,所以债权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区分物权关系与登机关系意义在于,特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特权法和债权两种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或者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5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三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6〕91号
1986年10月30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36号
1987年5月29日 与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不相适应
3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4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号
1989年1月23日 已被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5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5号
1989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代替
6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96号
1989年9月19日 与机构改革后的现行产权管理体制不相适应
7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74号
1993年7月24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68号
1995年6月10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代替
9 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7〕49号
1997年5月12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市政府 政府令第8号
1997年6月16日 已被1999年10月27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代替
11 关于加强广州口岸水上治安及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8〕36号
1998年4月17日 与现行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
12 关于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58号
1998年7月23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 穗府〔1998〕61号
1998年7月28日 与现在私营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
14
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74号
1998年9月15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24号
1987年3月11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